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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收账公司不能简略地根据《婚姻法解说(二)》第24条规则,将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款确定为夫妻一起债款成都收账公司不能简略地根据《婚姻法解说(二)》第24条规则,将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款确定为夫妻一起债款 公报案例——单洪远、刘春林诉胡秀花、单良、单译贤法定承继胶葛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定书)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说(二)》第24条的规则,本意在于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一般只适用于对夫妻外部债款关系的处理。人民法院在处理触及夫妻内部财产关系的胶葛时,不能简略根据该规则将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款确定为夫妻一起债款,其他人民法院根据该规则作出的关于夫妻对外债款胶葛的收效裁判,也不能当然地作为处理夫妻内部财产胶葛的判定根据,建议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款属于夫妻一起债款的当事人仍负有证明该项债款确为夫妻一起债款的举证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为:首要,一审判定对单业兵逝世后留传的夫妻一起财产价值的确定,有评价报告等根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胡秀花虽持异议,但未能举出确有证明作用的根据,故对其该项上诉建议不予支撑。 其次,上诉人胡秀花虽建议单业兵生前留传有债款,但未能举证证明这些债款实在存在,且属夫妻一起债款,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关于胡秀花向徐贵生的告贷是否为夫妻一起债款的问题,胡秀花在二审时提交了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05]雨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定书(系在本案一审判定后作出),该判定书尽管载明“此案系民间借贷胶葛,因被告胡秀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遂根据原告徐贵生的陈说以及借单等根据确定该笔债款为夫妻一起债款,判定由胡秀花向徐贵生归还人民币20万元”,亦不足以在本案中证明胡秀花向徐贵生的告贷是夫妻一起债款。该判定为处理夫妻对外债款关系,将胡秀花对徐贵生的告贷确定为单业兵与胡秀花的夫妻一起债款并无不当,也契合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说(二)》第24条之规则。但前述规则的本意是经过扩展对债权的担保规模,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诚信,故该规则一般只适用于对夫妻外部债款关系的处理,在处理触及夫妻内部财产关系的胶葛时,不能简略地根据该规则,将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款确定为夫妻一起债款,其他人民法院根据该规则作出的关于夫妻对外债款胶葛的收效裁判,也不能当然地作为处理夫妻内部财产胶葛的判定根据,建议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款属于夫妻一起债款的当事人仍负有证明该项债款确为夫妻一起债款的举证责任。本案中,由于单业兵现已逝世,该笔债款是否确定为夫妻一起债款会直接影响其他承继人的权益,胡秀花应就其关于该笔告贷属夫妻一起债款的建议充分举证。根据现有根据,胡秀花提供的借单的内容不能证明该笔告贷系夫妻一起债款,且在本案一审期间,亦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05]雨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定作出之前,该借单不在债权人手中,反被作为债款人的胡秀花持有,有违常情。鉴于二审中胡秀花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笔债款确系夫妻一起债款,故对其该项上诉建议不予支撑。 其三,原审判定以查明事实为根底,综合考虑各承继人的实践情况,将除一处营业用房外的各项遗产判归上诉人胡秀花继续办理使用,判定被上诉人单洪远、刘春林分得现金,这种对遗产的分割方式既照顾到各承继人的利益,又不损害遗产的实践功效,并无不当。故对胡秀花的该项上诉恳求不予支撑。 本文由成都收账公司整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