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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收账公司解答债务催收保证担保的形式成都收账公司解答债务催收保证担保的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根据承担责任的形式不同,保证担保的形式,分为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通俗地讲,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未向债务人追索前,无需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债权人亦无权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当且仅当债权人已经通过诉讼或仲裁等法定程序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且已经穷尽各种途径而债务人仍然无能力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才可向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责任风险相对较小,仅在债务人“履行债务不能”时,才有义务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判断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要么根据合同的明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要么因合同约定不明而直接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予以认定。 由上述关于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以一般自然人民事主体的意识出发,作为债权人,似乎更愿意保证人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形式加入到债务承担中来,因为连带责任保证更能有效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能够更有力地追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回到本文引用的案例,丙对甲应当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呢? 案涉《借款协议》约定,“如借款到期后乙方不能按时归还甲方本金及利息,未归还金额由担保人丙完全负责归还。”该条款的字面表达,并未明确丙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责任保证。甲在起诉书中声称,丙作为乙借款连带担保人,有义务对乙的债务承担还款义务,因此诉请丙向其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另外,福田区法院一审庭审中,经法庭询问,甲与丙均确认,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福田区法院认为:首先,甲起诉书中主张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次,甲丙双方在庭审中均一致确认,丙对甲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法院因此认定,丙对甲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期间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诉讼时效的规定,福田区法院认为,甲要求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起诉已过六个月的诉讼时效。最终,福田区法院驳回了甲方的诉讼请求。 甲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于深圳中院。上诉理由之一是双方的担保关系应为一般保证担保而非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也即,甲改变了一审中要求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观点。深圳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借款协议》中“如借款到期后乙方不能按时归还甲方本金及利息,未归还金额由担保人丙完全负责归还”的约定,符合《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为一般保证担保。因此,本案诉讼时效适用一般保证的规定,从而甲起诉丙未过诉讼时效。考虑到甲在一审中主张本案保证合同为连带责任保证,丙亦予以确认,双方所作确认属于对保证方式变更的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保证方式的变更达成合意,该变更合法有效,故甲主张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支持。最终,深圳中院二审判决撤销了福田区法院一审判决,改判丙应向甲清偿50万元债务及相应利息。 这次轮到丙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申请再审。提出的再审理由是,丙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担保法解释》“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的规定,甲起诉丙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已超出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丙已免除保证责任。原二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未过属于错误认定。广东高院经审理后裁定再审,并裁定指令深圳中院再审。深圳中院再审后认为,《借款协议》约定的“如借款到期后乙不能按时归还甲本金及利息,未归还金额由担保人丙完全负责归还”之内容,符合一般保证的条件,该保证的责任方式应属于一般保证。根据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及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规定,甲起诉丙承担保证责任,仍然在诉讼时效有效期内。因此,深圳中院再审判决丙仍然应对甲承担保证还款责任。 从上述案件的起诉到审理、再到判决作出的过程可以看出,案件当事人、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对于案涉《借款协议》约定的保证条款所对应的保证担保形式,各方产生了严重分歧与认知误区: 从当事人角度而言,甲起诉时主张丙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丙方亦认可协议约定的是连带担保责任;但在出现判决结果对其不利时,甲很快改变了该说法,主张丙应承担一般保证担保责任。 再看法院的观点:一审福田区法院认为,根据甲起诉书的主张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确认,丙应向甲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该认定完全忽略了对案涉《借款协议》条款的审查。而二审深圳中院第一次审理时更是出现了摇摆不定的认定情形,先是认为从案涉协议条款约定来看,应为一般保证(并进而认定本案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未过);但双方在审理中均认可属于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则视为双方在庭审中对担保形式进行了变更,从而认定丙对甲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深圳中院第二次审理时,对案涉《借款协议》保证条款的约定,直接认定该约定符合一般保证担保的法律规定,双方为一般保证担保关系。 由上可知,保证合同条款的约定,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如果条款拟定用语不当,容易产生歧义,并有可能最终导致效果完全相反的法律后果。如果将案涉《借款协议》中的保证条款“如借款到期后乙不能按时归还甲本金及利息,未归还金额由担保人丙完全负责归还”,改为“如借款到期后乙不按时归还甲本金及利息,未归还金额由担保人丙完全负责归还”,则担保人丙就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不是一般保证责任了。 本文由成都收账公司整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