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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收债公司​如果在债务转让时没有告诉债务人,会有什么结果,又该怎么出来呢?

惠州收债公司如果在债务转让时没有告诉债务人,会有什么结果,又该怎么出来呢?

债务转让未告诉债务人,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的规则,债务人转让债务,未告诉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能。

 债务转让的告诉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赞同的除外。

 案情简介

 邓某于2006年7月在原告李某处赊购电脑一台,欠下货款4999元,约定一个月内付清。到期后,邓某分文未付。10月15日,李某再次找到邓某追讨欠款,邓某还是无钱偿付,但提出曾于2005年借给被告张某人民币5200元早已到期,自己也曾多次向张某催要但一直未果,如原告李某实在急着要电脑款,可将这5200元转给李某去收以此抵付。李某与邓某当即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一份,邓某亦将张某出具的欠条当场交给李某。2006年12月20日,受让人李某遂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偿还5200元。被告张某以只欠邓某款未欠李某款为由回绝付出。法庭审理查明,申述前,邓某、李某均未将债务转让一事告诉过张某。

 不合

 惠州收债公司对于该怎么处理本案,合议庭呈现了三种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应裁决驳回李某的申述。理由为:债务转让对张某不发生法令约束力,李某原告主体不适格。

 第二种定见以为,应判定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为:邓某、李某均未将债务转让一事告诉张某,只是引发“债务转让对张某不发生法令约束力”的结果,事实上,邓某、李某之间债务转让的法令关系还是依法成立的。

 第三种定见以为,应判定支撑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债务人转让债务没有告诉债务人,但受让债务人直接申述债务人的,应视为“告诉”,法院应该直接审理,而不该驳回受让债务人的申述,受让债务人直接申述债务人应作为债务人转让债务实行“告诉”责任的特殊情况来了解。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定见,理由:

 首先,从对合同法的字面了解来看,债务转让的告诉责任仅限于债务人,而不在债务人。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则:“债务人转让权力的,应当告诉债务人……”该条中,“债务人转让权力的”与“应当告诉债务人”之间是用逗号隔开的,可见该条中的“转让权力”与“告诉债务人”二者的主语均同归于一个。该条中,“转让权力”的主语是“债务人”,因而,“告诉债务人”的主语也应当是“债务人”。由此来看,债务转让的告诉责任只限定在债务人,而不在债务人。受让债务人直接申述债务人不该作为债务人转让债务实行“告诉”责任的特殊情况来了解。故,“应支撑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之观点依据缺乏。

 其次,合同法第八十条一起规则:“……未经告诉,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能……”由此可见,债务人转让债务没有告诉债务人,并不影响债务转让行为的效能,受让债务人享有债务人的地位是确认的。未经债务人告诉,只是导致债务转让行为对债务人没有约束力,债务受让人向债务人建议其受让的债务时,债务人有权回绝。就本案来说,李某的原告地位是适格的,法院不能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李某的申述。

 再次,本案李某的申述契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则,李某依法享有申述权,但无胜诉权,依法应判定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李某在接受邓某的债务转让后,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成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李某的申述也有清晰的被告及详细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其与被告张某之间的争议归于民事权益之争,归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规模,且归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李某的申述契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则,因而依法享有申述权。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定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相应规则:“申述不契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决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申述不契合受理条件的,裁决驳回申述。”本案李某的申述契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子的条件,归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规模,不归于“立案后发现申述不契合受理条件”之列,因而不能适用《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定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裁决驳回申述”的规则。本案由于缺乏债务人实行债务转让告诉这一要件,使得李某的诉讼请求不契合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则的精神,终究导致李某的实体权力无法得到维护,因而法院当然应以“判定驳回诉讼请求”的方式从实体上作出处理。

 第四,判定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也有人以为,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判定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后,对于该纠纷李某往后就不能再次到法院申述了。其实,这种说法是值得商榷的,笔者以为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并不意味着其永远都不能到法院申述了。由于一旦往后债务人对该债务转让实行债务转让告诉责任后,李某就可具备实体权力得到维护的悉数要件,这时李某与被告人张某之间就重新形成了新的债务债务关系,即由此事改变到了彼事,李某完全可以以新的事实和理由再次到法院申述张某。

 综上,驳回申述与驳回诉讼请求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驳回申述是人民法院对已受理的案子,通过审理,发现原告的申述不契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则的申述条件和法院的立案条件而裁决予以驳回的行为。驳回诉讼请求,是指人民法院对现已立案受理的案子经审理后,发现原告请求法院维护的实体权力不契合法令规则的条件,因而对原告的请求不予维护的司法行为。只要当事人申述契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则的条件,就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人民法院不能裁决驳回申述。

 本案李某的申述完全契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则,因而,李某依法享有申述权,但因请求法院维护的实体权力不契合法令规则的条件,因而对其请求不予维护,从而使其丧失胜诉权,故应依法判定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而非裁决驳回其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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