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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收账公司在进入实行程序前转让债款,债款受让人能否直接恳求实行?惠州收账公司在进入实行程序前转让债款,债款受让人能否直接恳求实行? 实行实施类案子,依据的应当是收效的法则文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实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矩(试行)》(以下简称《实行规矩》)第2条的规矩,收效法则文书首要包括:断定书、判决书、调解书;行政处罚决议、行政处理决议;仲裁判决和调解书;公证债款文书等。 若收效法则文书承认的权利人将债款转让,债款受让人向法院恳求实行时,法院在实行时的依据不仅是收效的法则文书,还触及新的法则关系,即债款受让方与债款转让方(原债款人)、债款人之间的债款转让法则关系。该债款转让并没有收效法则文书进行承认,或许触及到实体争议问题,比如债款转让是否合法有用、是否现已告知债款人、债款人对债款受让方是否有足以影响或阻却实行的抗辩权等。就此而论,若这些或许存在的实体争议问题未经收效法则文书承认,债款受让方直接恳求实行,是否有违审执分别原则之虞? 惠州收账公司依据审执分别的原则,负责实行实施的法官不对实体争议问题进行检查。若收效法则文书承认的权利人在进入实行程序前转让债款,债款受让方恳求实行的,是否有必要先经法定程序改动恳求实行主体后再采用实行办法?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检索到最高人民法院辅导事例34号【最高人民法院(2012)执复字第26号案】,该案的裁判要害指出:收效法则文书承认的权利人在进入实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款的,债款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能够作为恳求实行人直接恳求实行,无需实行法院作出改动恳求实行人的判决。 人民法院认为: 改动恳求实行主体是在依据原恳求实行人的恳求现已初步了的实行程序中,改动新的权利人为恳求实行人。依据《实行规矩》第18条、第20条的规矩,权利承受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恳求实行,只需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收效法则文书承认的权利承受人的,即契合受理实行案子的条件。 这种情况不属于严厉意义上的改动恳求实行主体,但二者的法则基础相同,故也能够理解为广义上的恳求实行主体改动,即通过立案阶段处理主体改动问题。1号答复的定见是,《实行规矩》第18条能够作为改动恳求实行主体的法则依据,而且认为债款受让人能够视为该条规矩中的权利承受人。 本案中,收效断定承认的原权利人2234公司在实行初步之前现已转让债款,并未作为恳求实行人参与实行程序,而是权利受让人李晓玲、李鹏裕依据《实行规矩》第18条的规矩直接恳求实行。因其恳求现已法院立案受理,受理的方法不是通过判决而是宣布受理告知,债款受让人现已成为恳求实行人,故并不需要实行法院再作出改动主体的判决,然后宣布实行告知,而应当直接宣布实行告知。 实践中有的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先以原权利人作为恳求实行人,待实行初步后再作出改动主体判决,因其仅仅增加了工作量,而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并不被认为程序上存在问题。但不能由此反过来认为没有作出改动主体判决是程序错误。 上述事例为辅导事例,具有一定的遍及适用性。该案肯定了在进入实行程序前转让债款,债款受让人能够直接恳求实行,无须先恳求改动实行主体;一起也指出实践中有的法院要求先以原权利人作为恳求实行人,待实行初步后再作出改动主体判决的做法的合理性。 本文由惠州收账公司整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