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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收账公司​遗嘱有错字或有歧义会被认定无效吗?

惠州收账公司遗嘱有错字或有歧义会被认定无效吗?

案情

2002年8月9日,罗老太写下《遗言》一份:我本人过身后,原意将现住房屋产权留给四仔简某一,三女简某四有居住权,房屋不能出租或出卖,如有变动需经五儿女签名同意。本人余下现金首饰留给五儿女平分,部分金饰、港币存折系三女简某四所买,应归还。我房屋冷气、电视机、衣车系五女简某五所买,应归还。

2003年9月12日,罗老太去世,五个子女简某一和简某二、简某三、简某四、简某五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简某一要求按照《遗言》继承房产全部所有权时,却遭到简某二、简某三、简某四、简某五拒绝。为取得房产所有权,简某一将简某二、简某三、简某四、简某五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房屋的全部所有权份额由自己继承,并要求法院判令简某二、简某三、简某四、简某五协助简某一办理房产的变更登记手续。

惠州收账公司被告方称

简某二、简某三、简某四、简某五辩称:从遗嘱内容看,遗嘱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产权给简某一,条件为不能出租、不能出卖,而真正意义上的产权有占有、收益、处分等内容。母亲没有将收益及处分权给予简某一。在所有权中,处分权最为重要,占有、收益权可以让渡,而处分权不能让渡,母亲没有将处分权给简某一,故遗嘱本意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把产权给予简某一。从母亲的文化水平及当时的生活环境看,其生活的年代对户籍非常看重,平时“担心简某一一家没有地方挂户口”,故母亲所说的“产权”仅仅是给简某一一家挂户口的地方,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产权。请求法院驳回简某一的诉讼请求,房产由五子女平均继承。

法院认为

遗嘱是典型的要式行为、死因行为、无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与合同等双方法律行为存在本质区别,故遗嘱解释不同于一般的合同解释。被继承人立遗嘱的本意是希望其所立的遗嘱能够生效,并能够按照遗嘱人的真意来处理遗产。因此,遗嘱的解释应探寻被继承人的内心真意,力求符合遗嘱愿望,不能仅因遗嘱存在笔误或部分歧义而轻易否定其效力。

首先,关于《遗言》中“原意”的认定。《遗言》中关于涉案房屋的表述,全文并无转折或但书,具有逻辑上的一体性,结合罗某某的年龄及文化程度,一审法院认定《遗言》中“原意”为笔误,实际应系“愿意”之义,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遗言》中对于涉案房屋的处分。罗某某将涉案房屋产权遗留给四儿子简某一的意思表示是清晰明确的,其关于三女某四有居住权、未经同意不能出租或出售等只是遗嘱附有的义务,系对继承人所有权的限制,而不是对所有权的否定,不足以推断出被上诉人所抗辩的只是给简某一一家挂靠户籍的意思。一审法院仅根据《遗言》中有对继承人所有权附有限制条件而否认被继承人罗某某通过遗嘱方式将涉案房屋的产权给予简某一的意愿,从而不确认《遗言》的效力,并据此对本案适用法定继承处理,显然与罗某某立遗嘱的内心真意不符,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简某一上诉主张其应享有涉案房屋的全部所有权份额有理,二审法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简某一继承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时,需尊重被继承人罗某某生前遗愿,履行《遗言》所确定的简某四有居住权及未经简某二、简某三、简某四、简某五同意不得对涉案房屋出租或出售之义务。

本案经过二审,二审法院判决,房屋的全部所有权份额由简某一继承。

律师建议

通过这个案例可知,在遗嘱出现笔误或模糊歧义时,法院不会直接否认遗嘱的效力,适用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的遗产,而是结合立遗嘱人的年龄及文化程度,从遗嘱的行文、上下文的逻辑关系,探求立遗嘱人的主观意义。

《民法典》颁布实施后,虽然公证遗嘱已不再具有优先效力,但它依旧是最值得立遗嘱人选择的遗嘱形式之一,公证遗嘱具有以下优点:

 1、公证机构的公信力奠定了公证遗嘱的权威性。此外,公证机构、公证员与遗嘱人不存在利益关联,能够确保中立和公正。

 2、公证遗嘱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制作,制作过程中与遗嘱人反复沟通并对此过程进行录音摄像,能够明确立遗嘱人的行为能力能够确定或明确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

3、公证员具有法律知识,能够帮助立遗嘱人确定遗产范围,对遗嘱进行规划。

4、在司法实践中,相较于其他遗嘱形式,公证遗嘱的证据效力是最高,法院对公证遗嘱的采信率高。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公证书可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公证遗嘱发生纠纷时,无相反证据公证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直接得到确认。

总结

公证遗嘱的可靠性、专业性能够充分尊重立遗嘱人,特别是老年人立遗嘱时的真实意愿,保障老年人遗产处分权,因此,对老年人来说,公证遗嘱是较好的遗嘱形式。

此外,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在全国审理的遗嘱继承纠纷案中,遗嘱被确定无效的案件超过60%。遗嘱被确认无效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立遗嘱人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为了避免立遗嘱人被认定在订立遗嘱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导致遗嘱无效,建议立遗嘱人早做规划,在身体健康时订立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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