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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收债公司股东未实施出资责任即转让股权,可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惠州收债公司股东未实施出资责任即转让股权,可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股东未依法实施出资责任(包含未足额出资、未出资),却私行转让股权,企图经过股权转让躲避出资责任,此刻债权人可追加该原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根据《变更追加规矩》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产业不足以清偿收效法律文书承认的债款,其股东未依法实施出资责任即转让股权,请求执行人可请求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矩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实务中需差异两种现象:一是出资期限届满后未出资即转让股权,原股东必定需承担责任;二是出资期限未届满,但股东明知公司无力清偿债款,仍转让股权躲避责任(如转让给无出资才能的人、零对价转让),法院将确认其恶意,判令原股东承担责任。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进一步清晰,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如期足额交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交纳的出资承担弥补责任,即便不存在恶意,原股东也可能需承担责任。 需特别提示:股权受让人一般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但若债权人有根据证明受让人明知原股东未实施出资责任仍受让股权,可经过诉讼程序要求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文由惠州收债公司整理 |

